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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翔律师亲办案例
代 理 词 担保公司借贷
来源:胡志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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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才金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胡志翔为其担任代理人,本人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根据案件事实和庭审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何才金、何虹莹、胥琼英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的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行为嫌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经营,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一)、法律保护的是合法行为,不保护非法行为,本案属于典型的非金融机构非法经营金融业务,而且还是高利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种欠款行为与赌博产生的债务是一种性质,是因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怎能受到国家的法律保护呢,那是不可能的,所以原告的诉求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于法无据的请求。

(二)、既然是非行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原告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即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机构专营,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 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的机构,原告不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

根据《合 同 法》《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所以原告并非金融机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显然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等规定足以认定本案原告对社会不特定的人员发放贷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当然不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无效。

二、本案的所谓《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为200万元,实际上被告何才金等三借款人只拿到手836570元。虽然借款人写了还款承诺书是200万元,实际上被告借款人并未受到此款,是原告事先让被告借款书写好借条,然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借款人的银行卡上,借款的实际数额以原告打到借款人被告卡上的为准。而且借款人也已经还了原告73000元,实际欠款是763570元。

 三、从杨明高与新疆喀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书》可以证明,杨明高将应当借给借款人的借款65万元借给了刘佳,并转到刘佳的账户上。该款与被告借款人无任何关系。

四、本案是一种非法行为,连本金都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给付所谓利息和违约金的说法。

此致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胡志翔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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